企业转让财产清偿债务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发布时间:2016/1/15  |  点击次数:1377 
 【案情】

    2007年7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除尘器设备,总价460万元。B公司向A公司分期支付了322万元,尚欠A公司138万元。之后,B公司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全面停产,无力偿还拖欠的债务。2009年11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C公司收购B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资产,交易价格为4.2273亿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交易标的物交付C公司,C公司承受了B公司欠银行、信用社等单位和个人的债务4.5481亿元(包括一笔B公司的关联公司欠某商业银行的贷款1.1258亿元),并已实际支付3.9148亿元。B公司转让资产后,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现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和C公司连带给付欠款13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9万元。

    【分歧】

    关于C公司是否应为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资产买卖关系,C公司通过代B公司偿还等额债务的方式购买资产,已支付了大部分对价,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已经转移到C公司名下,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B公司欠A公司的货款与C公司无关,故C公司无需对案涉B公司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B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资产转让给C公司,以C公司承担B公司等额债务为对价,损害了包括A公司在内的其他B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B公司转让资产后,其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已进入破产程序,而C公司选择清偿B公司部分债务的做法明显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且其承接的债务中还有不属于B公司的债务,因A公司的债权低于C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的对价部分和为案外人承担的债务部分,故C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关于以为出让人清偿部分债务为对价购买资产时,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其他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从比较分析的方法来看,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将主要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行为无效,那么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将其主要财产转让以清偿部分债务为对价更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B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资产转让给C公司,以C公司为B公司承担部分债务为对价,B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后,偿债能力明显降低,损害了A公司等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企业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其他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损害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未经B公司所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C公司选择性地承接B公司部分债务以受让其主要资产,导致包括A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公平清偿,进而损害了包括A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应认定B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

    3.受让他人的主要资产,其支付对价的方式应合理,以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本案中,C公司采取向B公司的部分债权人清偿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对价,其对于B公司提供的债务清单仅包括部分债权人的债务是明知的,且包括一笔B公司关联公司的1亿余元的债务,故对于B公司通过出售资产的方式选择向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必然损害B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C公司亦是明知的。B公司出售主要资产后,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包括A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公平清偿已成事实,故C公司并非受让资产的善意相对人,其与B公司对包括A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C公司应对B公司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闭

 

 
             隐私条款    免责声明    网站地图 邮箱登陆            Copyright©2011 Guangdong Leader Law Firm.All Rights Reserved 电子邮箱:cuiqiongsi@126.com